強制汽機車責任險
一、施行日期 :
(一)汽車為八十七年元月一日。
(二)機車為八十八年元月一日。
二、重要名詞之定義及解釋: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保險人:指保險公司。
(三)被保險人: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四)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五)加害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六)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七)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1.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2.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1)父母、子女及配偶。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5)受害人死亡,無上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新台幣三十萬元),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見附表一)。
(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填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缺口,提供車禍被害人基本保障之公益團體。
三、理賠範圍:
加害人使用之汽、機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為本法規定強制納保的汽、機車。(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凡使用上開車輛所肇致之人體傷亡均在賠償範圍。
四、不理賠範圍:
(一)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曾就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又所稱『從事犯罪行為致死』, 除受害人係從事犯罪行為外,尚 須以受害人之死亡與其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不論是否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均屬犯罪行為。
(三)單一汽、機車車禍之駕駛人。
( 四 ) 財產損失。
五、『車禍被害人』請領給付保險金之單位及條件
(一)保險公司
(1)車禍被害人使用之車輛已投保本保險者,被害人可直接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2)車禍被害人使用之車輛未投保本保險者,被害人可直接向各加害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提出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二)特別補償基金:有後述四種情形之車禍被害人,可直接向『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但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1)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2)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3)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4)事故汽車全部(若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金請求補償)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三)目前代理『特別補償基金』受理申請保險金的保險公司。
如下:
▄ 本國十四家: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外商四家: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