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修正發布「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交通部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以交運字第1120039871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失其效力。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强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醫療業務執行。
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汽車駕驶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缴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以下簡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鑑於酒後駕車為社會各界痛惡之行為,皆盼望能透過修法杜絕酒駕違規發生,另酒駕再犯為酒精成癮高風險族群,為有效防制酒後駕車行為,擴大應接受酒癮治療資格條件對象,爱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違反上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應接受酒瘾評估治療之規定,修正為曾違反上開規定二次以上者即須接受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另明定酒癮評估證明書有效期限及醫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本辦法內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均應相同,酌修法條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